图文记录真实社会法律案例判例,解读最新法律法规条文,讨论现实生活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敬请点击关注和分享转发,传播法治社会正能量!产品存在警示缺陷,生产者应当承担责任------曹某诉坤发公司、领途公司产品责任案1.裁判书字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9)苏07民终2071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产品责任纠纷3.原告(被上诉人):曹某,被告(被上诉人):坤发公司,被告(上诉人):领途公司20237年10月6日,曹某在坤发公司购买了一辆蓄电池观光车,该车由领途公司生产。
该车辆附有合格证,发证日期为20237年9月18日,车辆名称为低速电动汽车,载明“本产品经过检验,准予出厂,特此证明”。
20237年10月18日,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237年10月18日至20238年10月17日。
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1)死亡责任限额为11万元;(2)人伤责任限额为1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3)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万元。
20237年12月27日,曹某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其主要内容为:1.20237年12月27日7时41分,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龙河路口,曹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微型客车,沿龙河路由北向东左转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
该车撞到由北向南步行的张某,造成张某受伤。
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2.20237年12月27日8时3分,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龙河路口,曹某驾驶微型客车与行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曹某未按照操作规范驻车,滞留在车中的乘车人袁某(2023年4月8日出生)误操作致微型客车再次前行,碾轧张某身体,造成张某受伤。
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曹某赔偿张某111360元。
曹某认为,领途公司隐瞒涉案车辆的机动车属性,以非机动车生产销售,该类车辆属于非标车、拼装车,性能不合格,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领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1.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有合格证,是否可以排除生产者的产品存在缺陷,继而阻断侵权责任法中生产者承担的缺陷产品的无过错责任;2.如果生产者需要承担缺陷产品的过错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如何进行考量。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①第四十一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3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同时废止。
本书收录的案例均裁判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适用的是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下文将不再对此进行提示。
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交警部门对案涉车辆的认定结论为微型客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这足以证明案涉车辆本应属于机动车,但领途公司却将此类车作为非机动车生产并对外销售,让消费者误以为其不需要具备机动车驾驶证即可以驾驶该车。
领途公司作为生产者,在产品警示说明方面存在缺陷,误导了作为消费者的曹某。
曹某驾驶该车上路后,会对公共安全造成隐患,可以认定该车是有缺陷的产品。
这种缺陷与本案事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领途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领途公司作为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的责任。
如何认定其赔偿数额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量:第一,曹某向受害人张某的赔偿数额;第二,案涉车辆投保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数额;第三,曹某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前方道路及行人情况注意不足,“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故对事故发生,其自身过错是主要原因;第四,案涉车辆产品缺陷与本案事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综上,酌定领途公司赔偿曹某损失的20%,计22272元(111360元x2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领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某22272元;二、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在大生产、大消费的现代社会,产品质量、产品安全与每个人的利益息息相关。
产品责任是指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时,该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产品责任不以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
作为合同责任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因产品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时,产品的销售者应承担的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通过对本案的事实分析,是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存在请求权竞合。
在当事人选择侵权责任后,如何认定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成为本案的焦点。
生产方生产的车辆,有相应的合格证,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等,该车辆是否存在缺陷?笔者认为:1.肇事电动车存在设计缺陷领途公司生产的产品已经和机动车相差无几,这无疑是置电动车的使用者和行人于危险境地。
因为整车质量、额定输出功率、最高车速变大后,电动车的危险性就会随之变大:按照物理学原理,质量越大、额定输出功率越高、车速越快,则车辆的惯性就越大、制动就越难。
危险越大,对驾驶人的要求就越高。
无驾驶证的人员在驾驶超标电动车时必然会出现大大小小的操作问题,影响行车安全。
生产者在设计产品时理应考虑到其产品的使用者大部分为无驾驶证人员的情况,从而尽量将电动车的各项性能控制在国家标准范围内,以免给使用人和行人造成不必要的危险,但其设计出来的产品所具备的性能却已经达到机动车的程度,所以可以认定生产者在设计中存在缺陷。
2.肇事电动车存在警示缺陷不管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非机动车,其实际性能与非机动车接近都是不争的事实。
生产者明知其生产的电动车性能超标,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时可能存在危险,就应当采取醒目的方式提醒驾驶者注意。
但本案中,领途公司没有做到这一点。
综上所述,领途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在一定程度上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考虑到产品超标属于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故法院酌情确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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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车辆附有合格证,发证日期为20237年9月18日,车辆名称为低速电动汽车,载明“本产品经过检验,准予出厂,特此证明”。
20237年10月18日,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237年10月18日至20238年10月17日。
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1)死亡责任限额为11万元;(2)人伤责任限额为1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3)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万元。
20237年12月27日,曹某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其主要内容为:1.20237年12月27日7时41分,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龙河路口,曹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微型客车,沿龙河路由北向东左转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
该车撞到由北向南步行的张某,造成张某受伤。
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2.20237年12月27日8时3分,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龙河路口,曹某驾驶微型客车与行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曹某未按照操作规范驻车,滞留在车中的乘车人袁某(2023年4月8日出生)误操作致微型客车再次前行,碾轧张某身体,造成张某受伤。
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曹某赔偿张某111360元。
曹某认为,领途公司隐瞒涉案车辆的机动车属性,以非机动车生产销售,该类车辆属于非标车、拼装车,性能不合格,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领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1.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有合格证,是否可以排除生产者的产品存在缺陷,继而阻断侵权责任法中生产者承担的缺陷产品的无过错责任;2.如果生产者需要承担缺陷产品的过错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如何进行考量。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①第四十一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3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同时废止。
本书收录的案例均裁判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适用的是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下文将不再对此进行提示。
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交警部门对案涉车辆的认定结论为微型客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这足以证明案涉车辆本应属于机动车,但领途公司却将此类车作为非机动车生产并对外销售,让消费者误以为其不需要具备机动车驾驶证即可以驾驶该车。
领途公司作为生产者,在产品警示说明方面存在缺陷,误导了作为消费者的曹某。
曹某驾驶该车上路后,会对公共安全造成隐患,可以认定该车是有缺陷的产品。
这种缺陷与本案事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领途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领途公司作为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的责任。
如何认定其赔偿数额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量:第一,曹某向受害人张某的赔偿数额;第二,案涉车辆投保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数额;第三,曹某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前方道路及行人情况注意不足,“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故对事故发生,其自身过错是主要原因;第四,案涉车辆产品缺陷与本案事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综上,酌定领途公司赔偿曹某损失的20%,计22272元(111360元x2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领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某22272元;二、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在大生产、大消费的现代社会,产品质量、产品安全与每个人的利益息息相关。
产品责任是指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时,该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产品责任不以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
作为合同责任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因产品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时,产品的销售者应承担的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通过对本案的事实分析,是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存在请求权竞合。
在当事人选择侵权责任后,如何认定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成为本案的焦点。
生产方生产的车辆,有相应的合格证,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等,该车辆是否存在缺陷?笔者认为:1.肇事电动车存在设计缺陷领途公司生产的产品已经和机动车相差无几,这无疑是置电动车的使用者和行人于危险境地。
因为整车质量、额定输出功率、最高车速变大后,电动车的危险性就会随之变大:按照物理学原理,质量越大、额定输出功率越高、车速越快,则车辆的惯性就越大、制动就越难。
危险越大,对驾驶人的要求就越高。
无驾驶证的人员在驾驶超标电动车时必然会出现大大小小的操作问题,影响行车安全。
生产者在设计产品时理应考虑到其产品的使用者大部分为无驾驶证人员的情况,从而尽量将电动车的各项性能控制在国家标准范围内,以免给使用人和行人造成不必要的危险,但其设计出来的产品所具备的性能却已经达到机动车的程度,所以可以认定生产者在设计中存在缺陷。
2.肇事电动车存在警示缺陷不管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非机动车,其实际性能与非机动车接近都是不争的事实。
生产者明知其生产的电动车性能超标,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时可能存在危险,就应当采取醒目的方式提醒驾驶者注意。
但本案中,领途公司没有做到这一点。
综上所述,领途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在一定程度上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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